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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市局四分局涉税信息月报

字体:[ ]日期:2010-03-01 浏览次数:


涉税信息月报

第3期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  2010年3月


目录

  ★涉税通知

  一、    关于2010年3月份申报缴纳的地方税费和期限的通知

  二、    活动通知

  ★政策公告

  一、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征管问题的通知

  三、    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五、    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办税指南

  一、    二手房交易涉税指引

  二、    如何申请税务机关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

  ★12366热点问题

  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12366-2

  网上办税服务厅:http://cz.jsds.gov.cn

涉 税 通 知

  一、 关于2010年3月份申报缴纳的地方税费和期限的通知

  2010年3月份应按月缴纳的地方税费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预

  缴)、社保费;

  按年缴纳的为:十二万元个人所得税申报、2009年度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请各申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鉴定情况按时申报。

  本月营业税等地方税种的申报期限为3月1日-3月15日。敬请纳税人、缴费人按时缴纳,以免产生滞纳金或罚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 活动通知。

  为更好的服务纳税人,及时了解纳税人需求,2010年3月份常州地税四分局局长接待日的时间为:3月15日(星期一),接待局长:韩威,接待地点:第四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政 策 公 告

  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达了国税函〔2010〕39号文,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省地税局转发了通知并作出补充规定(苏地税函〔2010〕44号):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总机构在我省且省内设有二级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8〕4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总机构在我省且省内设有二级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按照《通知》第二条,将项目经理部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后,按照苏国税发〔2008〕4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1号)

  日前,为贯彻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省地税局对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有关征管问题作了明确:

  一、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可享受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年度终了后,按照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和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确认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并进行年度纳税申报;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汇算清缴时要补缴预缴时已减免的所得税。

  二、企业预缴申报时,将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减免所得税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中。

  三、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采取自行申报办法,不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5号)。

  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联合下文,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和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免征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免征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印花税、免征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营业税、免征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

  《通知》还对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缴纳的税收抵缴或退税政策予以明确。

  四、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国家税务总局与12月31日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发出通知,对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以上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五、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将企业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明确。

  通知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办 税 指 南

  一、二手房交易涉税指引

  1、个人无偿受赠房屋相关政策及办理手续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以上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为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如果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提供:原产权证、赠与公证书、赠与和受赠双方身份证原件、常州市房产登记收件收据、评估单(报告)、契税税票、赠与方的购房发票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2、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相关政策及办理手续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3)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离婚析产之后再出售房产时需要提供:析产前原产权证、析产后的新产权证、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常州市房产登记收件收据、评估单(报告)、卖方的购房发票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二、如何申请税务机关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应填写《单位转让不动产税收申报表》(需加盖公章和法人签章),并提供下列材资料:1、单位不动产转让涉税联系单;2、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或契税完税凭证等权属证明材料);3、销售该房屋土地时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土地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4、买卖双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5、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6、原购入房屋需提供购入发票和契税单,转让土地的购置成本;7、土增税的清算报告(如不能清算的需办理核定征收的有关手续)。

12366热点问题

  一、企业向自然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小型微利企业今年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请问机动车车船税可否异地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四、个人所得税12万元以上申报时,工资薪金部分的年所得是如何计算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的规定,自行纳税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是指未减除费用(每月20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2800元)的收入额。也就是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各种所得,剔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以及“三费一金”以后的余额。

  五、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时间有何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维权服务渠道

  维权服务热线:12366-2;

  网上维权服务:http://cz.jsds.gov.cn“维权服务”栏目;

  维权服务信箱:办税服务厅设有“局长信箱”、“涉税案件举报箱”和“廉政行风投诉箱”;

  其他:纳税人维权服务中心、“纳税人之家”。

涉税信息获取方式

  1、拨打江苏地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

  2、登陆常州地税网站http://cz.jsds.gov.cn,了解涉税信息;

  3、光临办税服务厅,取阅《办税指南》、《12366热点问题集》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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