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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及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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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及核定征收管理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武进地方税务局,市局各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及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实际,现对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认以及核定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税函〔2009377、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件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7)以对外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8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

9实际盈利水平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上限的企业。

二、除上述不得实行核定征收范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必须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1)营业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2)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而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

3)发生经营亏损或申报的盈利水平明显低于同行业盈利水平并不能说出正当理由的纳税人;

4上年应税收入总额低于200万元的原核定征收纳税人。

三、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

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各单位在新办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原则上应按查账征收方式确认,如新办企业提出核定征收申请,且该企业不属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范围的,在主管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前,可暂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经3个月经营期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实际情况确认或重新确认其征收方式。

在重新确认征收方式时,如新办企业实际经营月份不足12个月的,应换算成全年数再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征收方式的确认。

新办企业的征收方式鉴定,应当在办理新办当年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完成。

四、应税所得率的核定

凡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均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办法。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核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与实际盈利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一)上年应税收入总额低于200万元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可按所属行业下限标准执行。

(二)对以下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统一实行10%的应税所得率: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文化艺术业、教育卫生业的纳税人,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

(三)对以下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其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设计院、研究院、专业市场举办单位,以及主业从事工程监理、咨询代理、娱乐业的纳税人。

五、关于应纳税款的追溯调整

要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监督管理,凡核定征收税额与实际情况差异较大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一)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范围或盈利状况、经营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实际盈利水平与原核定应税所得率差异超过20%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除年应税收入总额200万元以下以及执行统一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外,均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情况调整其当年所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并按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在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或进行税务稽查时,有证据认为差异超过20%的,应进行追溯调整。

(三)所得税纳税人在征收方式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税务机关的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证属实,税务机关可改变征收方式或调整应税所得率追征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征收方式的改变

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实行查账征收且不属于按规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范围的纳税人,如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对营业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或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而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在确定其营业税征收方式为定期定额、或取得货运代开票资格后,及时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改变征收方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应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的历史成本资料,重新确定计税基础,并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方式转为查账征收方式,且主营项目未发生变化的,以后年度原则上不再确认为核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度终了后申请改变征收方式、或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改变征收方式或调整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重新确认。不需调整的企业,仍按上年度征收方式申报缴纳所得税。

七、征收方式确认流程及职责

对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认以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行意见》(常地税发2009108号)文件规定的流程、时限、要求办理。

需要申请改变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报告及《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提出新年度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的意见和要求。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对纳税人本年度征收方式确认和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纳税人所适用的征收方式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在税务机关书面鉴定意见下达前,一律按原征收方式和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办理所得税预缴申报,待税务机关书面鉴定意见下达后,在当年的7月份预缴期内纳税申报时进行预缴税款补(抵)处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工作的管理责任制。税收管理员要对纳税人所得税管理情况进行审核评估,根据纳税人实际情况,对照政策规定,对采用何种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的核定提出建议;基层税务机关要对管理员的建议进行复核,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集体审议。市区各分局由分局集体审议,上年应税收入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纳税人、以及因情况特殊需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的,报经市局审核批准;二市一区税务机关集体审议权限由各单位根据情况自行确定。

、切实加强核定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应税所得控管,重点抓好对盈利水平较高的纳税人的评估和检查。加强与企业、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纳税人包括股权转让、土地转让、接受捐赠、取得补贴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非日常经营项目。对非日常经营项目应要求纳税人单独核算所得,并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帮助、督促核定征收所得税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按规定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九、凡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投资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下同),其个人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预征的办法。

在核定预征期间,对实行了核定预征的个人投资企业发生发放股利、转增资本等情形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照税法规定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税款,累计已核定预征的税款可作为已缴数进行抵扣。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税款大于核定预征税款的,按照差额进行申报补缴税款;按税法计算的税款小于核定预征税款的,其差额作为待抵缴税款数。

主管税务机关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核定预征情况应建立电子台账。台账基本内容应包括税务管理码、单位名称、核定预征年份、核定预征税款、实际发放股利、转增资本等情况应征税款、已抵扣税款以及待抵缴税款数等。

十、本通知自20101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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