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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7月涉税信息月报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02日
信息来源:溧阳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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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信息月报

第7期

  溧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7月

目  录

  ★ 涉税通知

  一、关于2010年7月份申报地方税种及期限的通知

  二、关于落实“局长接待日”服务措施的通知

  三、关于举行新办企业培训班的通知

  四、本月“纳税人之家”活动预告

  五、我局将在近期拓宽网上办税功能,敬请关注

  ★ 政策公告

  一、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五、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七、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纳税咨询:请拨打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  12366-2

  网上办税:请登陆网上办税服务厅  http://cz.jsds.gov.cn

  八、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

  ★ 办税指南

  一、发票领购资格认定流程

  二、发票领购资格变更流程

  三、税控装置安装申请流程

  ★ 12366热点问题

涉税通知

  一、关于2010年7月份申报地方税种及期限的通知

  本月纳税申报期为:7月1日-7月15日,

  按月:营业税、城建税、附征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预缴)、社保费、综合规费;

  按季:2010年二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2010年二季度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预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按年:残疾人保障基金、地方教育基金、人防建设基金、绿化费、防洪保安资金(按职工人数)。

  二、关于落实“局长接待日”服务措施的通知

  为更好地倾听您的声音,指导解决您反映的问题,2010年7月份溧阳地税“局长接待日”的时间为本月15日;接待局长为副局长彭滢同志;地点为溧阳市南环路71号一楼办税服务大厅。

  三、关于举行新办企业培训班的通知

  本月新办企业培训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京香大厦,溧城镇代征大厅二楼)进行,请相关新办企业纳税人根据管理员通知参加培训。届时我们将安排业务骨干从税收政策、办税流程、网上申报、涉税提醒、综合能力等方面对纳税人进行全面系统培训。

  四、本月“纳税人之家”活动预告

本月我局将通过“纳税人之家”平台举办税企约谈会,届时将进行答疑解惑并深入听取会员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批评。具体时间敬请关注溧阳地税网站“重要通知”栏目。

本月四分局与六分局将分别成立“上兴镇纳税人之家”、“上黄镇纳税人之家”和“埭头镇纳税人之家”,敬请关注。

  五、我们将在近期拓宽网上办税功能,敬请关注。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涉税通知”栏目查询。

政策公告

  一、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现将相关政策梳理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将其研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减排技术进行转让,取得收入50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营业税额=500×5%=25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营业税额=(500-500)×5%=0万元

  (二)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将其研发的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节能减排技术进行转让,取得收入900万元,相应的成本费用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900-300=6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600×25%=15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900-300-500)×50%=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50×25%=12.5万元

  (三)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200万元,这一项目的成本费用为95万元;企业的其他项目收入50万元,成本费用3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200+50)-(95+30)=12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25×25%=31.25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200×90%+50)-(95+30)=10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05×25%=26.25万元

  (四)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其取得的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取得收入1000万元(第一年),该项目产品的销售成本及费用7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1000-700=3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300×25%=75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1000-700)-(1000-70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0万元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摘要: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22号)

  摘要: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

  摘要: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摘要: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就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七、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14号)

  摘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8年前(含2008年)已经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两年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2008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2009年成立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提供所属期为2009年度的申报资料,通过认定的,自2009纳税年度起享受优惠。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摘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政策法规”栏目查询。


办税指南

发票领购资格认定流程(当场办结)

(本流程适用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正常户且具有该经营业务范围的纳税人)

纳税人

  向办税服务厅窗口提出申请并附报下列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购领发票申请审批表》

  纳税人

  领取《购领发票申请审批表》和发票准购(领)证。

办税服务厅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审核纳税人提供的附列资料,及时审批,信息录入,出具发票准购(领)证,归档相关资料。

 


  注:建筑安装企业需提供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

   货物运输企业需提供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发票领购资格变更流程(当场办结)

(本流程适用于已经进行过发票资格认定的且经营业务发生变动的纳税人)

纳税人

  向办税服务厅窗口提出申请并附报下列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购领发票申请审批表》

  纳税人

  领取《购领发票申请审批表》。

办税服务厅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审核纳税人提供的附列资料,及时审批,信息录入,归档相关资料。

 


  税控装置安装申请流程(当场办结)

(本流程适用于已经进行过发票资格认定且需使用电脑发票的纳税人)

纳税人

  向办税服务厅窗口提出申请并附报下列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安装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

  纳税人

  领取《安装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和《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

办税服务厅

  受理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审核纳税人提供的附列资料,及时审批,出具《安装税控装置通知书》,归档相关资料。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办税指南”栏目查询。


12366热点问题

  一、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又符合软件企业的标准,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53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但开发产品完工会计核算转销售收入时,已作为计提基数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重复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三、个人转让专利技术,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能否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四、房地产企业预售时已按预售收入预征了土地增值税,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要补缴一部分税款,是否要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五、房地产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如何确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每日热点问题解答”、“纳税咨询问题解答库”等栏目查询。

维权服务渠道

  维权服务热线:12366-2;

  网上维权服务:cz.jsds.gov.cn“维权服务”栏目;

  维权服务信箱:办税服务厅设有“局长信箱”、“涉税案件举报箱”和“廉政行风投诉箱”;

  其他渠道:纳税人维权服务中心、“纳税人之家”。“纳税人之家”具体地址电话,请查阅《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手册》。

涉税信息获取方式

  1、拨打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12366-2;

  2、登陆常州地税网站cz.jsds.gov.cn,了解更多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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