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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8月涉税信息月报

发布时间:2010年08月03日
信息来源:溧阳地税局纳税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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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信息月报

第8期

  溧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0年8月

目  录

  ★ 涉税通知

  一、关于2010年8月份申报地方税种及期限的通知

  二、关于“局长接待日”活动安排的通知

  三、关于举行新办企业培训班的通知

  四、本月“纳税人之家”活动预告

  五、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

  ★ 政策公告

  一、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加强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及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 办税指南

  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介绍

  ★ 12366热点问题

  纳税咨询:请拨打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  12366-2

  网上办税:请登陆网上办税服务厅  http://cz.jsds.gov.cn

涉税通知

  一、关于2010年8月份申报地方税种及期限的通知

  本月申报的税种、基金(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预缴)、社保费。

  本月纳税申报期为:8月1日-8月16日,

  二、关于“局长接待日”活动安排的通知

  时间:8月16日上午9:00-11:30

  地点:溧阳市南环路71号一楼办税服务大厅。

  接待局长:戚浩东。

  欢迎广大纳税人积极参与。

  三、关于举行新办企业培训班的通知

  本月新办企业培训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京香大厦,溧城镇代征大厅二楼)进行,请相关新办企业纳税人根据管理员通知参加培训。届时我们将安排业务骨干从税收政策、办税流程、网上申报等方面对纳税人进行全面系统培训。

  四、本月“纳税人之家”活动预告

本月我局将通过“纳税人之家”平台举办税企约谈会,届时将进行答疑解惑并深入听取会员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批评。具体时间敬请关注溧阳地税网站“重要通知”栏目。

本月四分局与六分局将分别成立“上兴镇纳税人之家”、“上黄镇纳税人之家”和“埭头镇纳税人之家”,敬请关注。

  五、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

  一、发票简并后保留的票种

  根据总局和省局文件精神,我市实施发票简并后保留的票种包括:

  ㈠保留的票种种类

  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含自开、代开)

  2、建筑业统一发票(含自开、代开)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含自开、代开)

  4、通用机打平推发票

  5、通用卷式发票

  6、通用定额发票

  7、通用手工发票

  8、江苏省医疗门诊专用发票

  9、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总局监制)

  (二)有关基本内容

  1、通用定额发票,分为1、2、5、10、50、100元,共六种面额。

  2、通用手工发票,限千元版。

  3、取消房地产开发预收款凭据

  4、取消非经营性收款收据

  二、关于冠名发票管理

  全面加强对印有企业名称发票的印制管理,严格控制印制范围,凡统一发票能够满足经营,一律不得自印。

  ㈠自印门票,仍旧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㈡自印壹元(不含)以下面额的定额发票,仍旧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㈢自印公路汽车客票,改为统一印制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㈣其他自印发票发票,均改用通用发票。

  ㈤如个别企业开具项目与通用发票差异较大,使用通用发票有较大困难,由市局上报省局,另行明确管理办法。

  使用自印发票的单位必须按月进行发票验旧,上报发票使用情况。

  三、发票布奖问题

  通用机打平推发票暂不布奖,通用卷式发票(发票宽度57 mm)以及通用定额发票仍旧实行有奖发票。

  四、关于推行税控收款机和网上开票软件

  1、按照省局统一部署和时间要求,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推行国家统一标准的税控收款机,原使用的税控收款机采取逐步淘汰方式,2011年1月1日前必须全部更换到位。

  2、根据省局网上开票软件开发建设进程,分批、渐进推广全省统一的网上开票软件,2011年1月1日前全部使用省局网上开票软件开具机打平推发票。原我局自行开发的税控软件全部停止使用。

  3、使用自行开发的发票软件的纳税人,必须具备软件开发和技术保障能力,开票软件必须符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开具软件开发标准与接口规范》,能够实时向地税机关传输发票开具明细信息或者实时提供发票开具明细信息查询服务。经市局批准后,可以使用自行开发的发票软件。

  五、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具体安排

  ㈠时间安排

  1、根据省局工作进程,适时印制新版发票。

  2、8月1日起在建筑、销售不动产行业全面推行发票网上开具,同时在新办单位中推行发票网上开具,使用新版发票,原我局自行开发的税控软件停止推行。

  3、9月1日起在保险中介、报关代理、国际货运代理、国际海运船舶代理、国际海运、银行代收费业务、有线电视收费、技术贸易等行业实施发票换版,推行发票网上开具。

  4、10月1日起对使用原常州市通用发票(机打平推有奖)的单位、保险业推行发票网上开具。同时进行税控收款机更换推广。

  对自印发票单位进行清理,不符合规定的自印发票予以收缴,并按规定进行换版。对使用医疗门诊发票的单位推行发票网上开具。

  5、11月1日起在邮电通信业、广告业、托运服务业、宾馆饭店、通行费、工程水费等行业推行发票网上开具。同时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个人出租房屋专用发票进行换版。

  6、12月1日起,取消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取消房地产开发预收款凭据,取消非经营性收款收据

  7、1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发票简并工作,各单位于12月25日前上报发票简并工作总结,填报《发票简并统一票样情况统计表》。2011年1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版发票,旧版发票一律停止使用。

  我局将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培训,请单位按照安排及时参加相关培训。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涉税通知”栏目查询。

政策公告

  一、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现将相关政策梳理如下:

  (接上期)

   (五)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800万元,购置并实际使用节能用水专用设备一台,该设备属于《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符合进项税额抵扣的政策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不考虑其他因素。

  ◆优惠政策应用前:

  应纳税所得额=28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800×25%=70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应纳税所得额=2800万元

  可抵免应纳所得税额=100×10%=10万元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2800×25%-10=690万元

  (六)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应用示例

  某企业2009年度发生管理费用50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新产品研究开发费280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不考虑其他因素。假设管理费用均符合税前扣除规定。

  ◆优惠政策应用前:

  企业可扣除管理费用=500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企业可扣除管理费用=500+280×50%=640万元

  【注】如研究开发费28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在未来使用期内(假设为10年),每年可摊销280×150%÷10=42万元。

  (七)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应用示例

  一台设备年初净值110万元,税法规定最低使用年限5年,预计净残值5万元。假设该设备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

  ◆优惠政策应用前:

  按直线法每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5=21万元

  ◆优惠政策应用后:

  ①采取缩短折旧年限:

  加速后折旧年限=5×60%=3年

  每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3=35万元

  ②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

  第1年可扣除折旧额=110×(2÷5)=44万元

  第2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5)=26.4万元

  第3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6.4)×(2÷5)=15.84万元

  第4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6.4-15.84-5)÷2=9.38万元

  第5年可扣除折旧额=(110-44-26.4-15.84-5)÷2=9.38万元

  ③采取年数总和法:

  第1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5/(1+2+3+4+5)=35万元

  第2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4/(1+2+3+4+5)=28万元

  第3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3/(1+2+3+4+5)=21万元

  第4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2/(1+2+3+4+5)=14万元

  第5年可扣除折旧额=(110-5)×1/(1+2+3+4+5)=7万元

  【注】采取加速折旧方法后,企业前几年可以多扣除折旧费用,相当于取得了推迟纳税的优惠。

  (八)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九)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

  二、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及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常地税规〔2010〕1号)

  摘要:

  一、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苏地税函〔2009〕283号文件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7)以对外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8)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

  (9)实际盈利水平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上限的企业。

  二、除上述不得实行核定征收范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必须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1)营业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2)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而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

  (3)发生经营亏损或申报的盈利水平明显低于同行业盈利水平并不能说出正当理由的纳税人;

  (4)上年应税收入总额低于200万元的原核定征收纳税人。

  三、新办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确认

  新办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各单位在新办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原则上应按查账征收方式确认,如新办企业提出核定征收申请,且该企业不属于不得实行核定征收范围的,在主管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前,可暂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经3个月经营期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实际情况确认或重新确认其征收方式。

  在重新确认征收方式时,如新办企业实际经营月份不足12个月的,应换算成全年数再对照有关规定进行征收方式的确认。

  新办企业的征收方式鉴定,应当在办理新办当年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完成。

  四、应税所得率的核定

  凡对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均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办法。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20-30

其他行业

10-30

  应税所得率的核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与实际盈利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一)对上年应税收入总额低于200万元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可按所属行业下限标准执行。

  (二)对以下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统一实行10%的应税所得率:从事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文化艺术业、教育卫生业的纳税人,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

  (三)对以下纳税人采取核定征收的,其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0%: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设计院、研究院、专业市场举办单位,以及主业从事工程监理、咨询代理、娱乐业的纳税人。

  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5号)

  摘要:本规程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能正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加计扣除是指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对已经登记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备案后享受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项目确认及登记可采取以下任一种方式:

  (一)企业向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申请项目确认,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审核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由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等部门连同申请资料一同提交同级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并进行项目登记。

  (二)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项目登记,税务机关统一受理企业研发项目资料,提请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项目确认,税务机关再进行项目登记。

  项目确认及登记依项目进行申请。企业当年存在多个研究开发项目的,按项目进行确认和登记。企业当年存在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项目的,按开发项目类别逐项进行确认和登记。

  企业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江苏省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分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见附件3)(一式三份)。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两份)。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两份)。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两份)。

  (五)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两份)。

  (六)税务机关、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等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在收到企业或税务机关转送的项目资料后,审核申报的研发项目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企业当年立项或变更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应自项目立项或变更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企业跨年度开发的研发项目,在首次立项研发的年度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以后年度不再报送研究开发项目确认和登记资料。

   研究开发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研究开发项目变更的情形,企业应办理研究开发项目变更登记,重新取得研究开发项目登记号:

  (一)项目开发方式(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发生改变的;

  (二)原申报的研发项目中的部分内容发生调整,或者研究开发费预算发生改变超过10%的;

  (三)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除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的企业外,对本年度发生项目登记且上年度按规定享受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按实际利润额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平均额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本规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摘要: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政策法规”栏目查询。


办税指南

  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介绍

  (一)概念

  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

  开征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的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的健康发展。具体为: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市场调控的需要。

  (二)对土地增值课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抑制炒买炒卖土地获取暴利的行为,以保护正当房地产开发的发展。

  (三)规范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

  总之,开征土地增值税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合理分配国家土地资源收入,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都会产生积极作用。

  (二)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也同样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条例》的规定照章纳税。

  (三)征税范围

  根据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只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如要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三是只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这里的“赠与”指如下情况:一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是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四)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要确定增值额,必须把握住两个关键要素:第一个要素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第二个要素是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转让房地产收入的确定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货币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而取得的现金、银行存款、支票、银行本票、汇票等各种信用票据和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其实质是转让方因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而向取得方收取的价款。

  实物收入,一般是指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实物收入的价值,一般要通过财产评估(市场交易法)来确定。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等。其价值需要进行专门的评估。

  (二)扣除项目的确定

  1、基本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规定有以下四项: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地价款包括:以协议、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实际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是指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为办理有关手续,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2)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成本指纳税人开发房地产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等。这些成本允许凭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

  ①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②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③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工程安装费。

  ④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信、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⑤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⑥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3)房地产开发费用

  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扣除,分两种情况: ①凡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②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不得单独计算,而应并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一并计算扣除。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上述规定的具体含义是: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利息+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 ×5%, (注: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10%。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也可视同税金扣除。

  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印花税不再单独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印花税。

  2、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但是,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不得加计扣除。

  3、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扣除项目

  旧房是指已建成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或取得购房发票的房产以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产。转让旧房的扣除项目分三种情形:

  (1)通过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的,扣除项目包括: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以及旧房评估费用。

  其中,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和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指转让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2)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包括:按经税务机关确认的发票所载金额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其中,每年的确定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比如,29个月的为两年,31个月的为三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实行核定征收。若纳税人是单位,则按转让收入的80%-95%作为扣除项目的金额;若纳税人是个人的,按转让收入的1%-1.5%计征土地增值税。

  (五)税率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

  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需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4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如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50%的部分,包括50%在内,均适用30%的税率。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计算分三步:

  第一步,先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转让房地产收入额-扣除项目金额;

  第二步,计算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第三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照分级逐级距计算或查表法计算。

  (一)分级逐级距计算。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以上,在计算增值额时,需要分别用各级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得出各级税额,然后再将各级税额相加,得出总税额。

  (二)查表法计算。查对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表,然后按计算公式求出应纳税额。

  增值率未超过50%的,

  应纳税额=增值额*30%;

  增值率超过50%,未超过100%的,

  应纳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增值率超过100%,未超过200%的,

  应纳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增值率超过200%的,

  应纳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未完待续)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办税指南”栏目查询。


12366热点问题

  一、软件企业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汽车驾驶培训是否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营业税教育劳务的免税范围,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家庭生活费用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能否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9]91号)的规定,在计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某单位将位于异地的房屋对外转让,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这里所说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落地。如果纳税人是法人的,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的,则在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房地产的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不一致的,则应当在房地产坐落地所管辖的税务机关申报。据此规定,该单位转让的房产与其机构不在同一城市,转让异地的房地产应向房产所在城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购房者在办理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还已纳的契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的规定,按照现行契部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如果交易完成,则不予办理契税退税。

  如需了解详细信息,请登陆常州地税网站“每日热点问题解答”、“纳税咨询问题解答库”等栏目查询。

维权服务渠道

  维权服务热线:12366-2;

  网上维权服务:cz.jsds.gov.cn“维权服务”栏目;

  维权服务信箱:办税服务厅设有“局长信箱”、“涉税案件举报箱”和“廉政行风投诉箱”;

  其他渠道:纳税人维权服务中心、“纳税人之家”。“纳税人之家”具体地址电话,请查阅《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手册》。

涉税信息获取方式

  1、拨打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12366-2;

  2、登陆常州地税网站cz.jsds.gov.cn,了解更多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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